近一段时间以来,王蒙、刘震云等六位著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一事,在作家圈和“网友”中传得沸沸扬扬。本版特别邀请有关法律界人士——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汤兆志
以数字技术为特征的信息时代已使计算机互联网络的应用和发展开始逐步渗透到我们生活的部分领域。在带来信息和财富的同时,它也给版权保护造成不小的冲击。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和平衡作者、传播者和公共的利益已成为国际和国内著作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就目前状况而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传输作品的现象已大量存在于网络空间。作为商业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其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就如不能传播反动、淫秽的内容一样,必须对作者的权益予以充分尊重。我个人观点认为,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并不是一个新的作品种类,只不过是通过网络这一新型载体再现作品而已。网络作品是一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另外,虽然在现行著作权法里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传输”的字样,但却无法导出这种行为就不受现行著作权法规范的结论。而相反,著作权法和十条第(五)项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并非是穷尽式的,实际上作品网络传输可以看做是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在法律上它完全可以被涵盖于“等方式”之中。而在法律方面同样可以在著作权法里找到相应规定。我们承认数字技术对版权保护带来影响,但却不认为对诸如网络传输作品之类的行为束手无策、无法可依。换言之,作品的网络传输行为仍受现行著作权法的规范。当然我们也希望法律能将现存的法律行为予以更加明确的规范。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黎明
有人说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网络使用作品明确规定为著作侵权行为,也无其他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应视为违法。我认为,任何立法均有其“尽滞性”的一面和“超前性”的一面。所谓“尽滞性”就是往往一些新的问题出现之后,才产生立法的动议,然后通过复杂的立法程序将其固定为法条以资遵守。所谓“超前性”就是为了保持一部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运用立法技术把尚未出现或尚未预知的违法行为通过一些涵盖性条款规定在法律里,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法学理论以调整新产生的法律问题。对此,《著作权法》的四十五条、四十六条除列举性地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若干情形外,还有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第(八)项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两个条款属于概括性条款,立法的本意是把某些不具有稳定的、固定形式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立法当时尚未出现及未能预见的行为确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以说,确定网络著作侵权的性质和追究其相关责任并非无法可依。
也有人说网络公司使用作品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不宜追究侵权责任。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确定是否构成著作侵权,并非以侵权人是否营利为构成要件。同时,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应综合考虑。就作家诉“北京在线”案来讲,被告世纪互联有限公司是一注册一千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法人。其次,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应看其本质。“北京在线”上网作品,至少扩充了其网站内容,丰富了其网站信息,从而招徕了更多的上网浏览者。网站浏览率高,其知名度就大,其无形资产就增加,其广告收益就增多。
还有人说,网络技术在我国正处在起步阶段,应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和扶持,不宜过于苛求。然而,正是因为它是新生事物,才更需要法的规范和约束,使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保持平衡,使网络事业能够在法制化的轨道上持续、健康地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郭禾
近年来,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相继曝光。从利用电子邮件欺世盗名,到把他人商标或名称抢注为域名;从专门攻击他人网页的黑客,到网上站点访问中的绑架;更有人利用网络侵入储蓄所为自己私立帐户。侵权违法行为可谓五花八门、比比皆是。然而,在网上发生得最多的还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如,擅自从他人网页上将有著作权的作品下载后复制、发行;或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置于网上,以致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复制。所有这些发生在网络社区中的行为无不使人们意识到网络社会同样需要法律规范。但对于网络空间的著作权制度应当如何设立却是见仁见智,有的认为在“信息公路”上的“交通规则”必须“别出心裁”,而有人则认为应当保持其基本框架。笔者以为,产生争论的原因在于立足于不同的视点,他们分别代表了著作权制度的长远发展和现实调整两个方面。
从法哲学的层面上看,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一部分的著作权制度,是从确立私有权利的起点出发,考虑到作品的某些特征而设计的。这一制度的基本构架同基于自然占有而产生的具有极强排他性的有体财产权制度并无太大差别。因而现行的著作权制度首先确立的是一种私权,而作品的自由传播或者利用则表现为著作权的限制,即考虑到公共利益对已经赋予的权利作出限制。而网络技术使信息能在低成本下的广为传播,从而为所有人在信息占有方面都不至于成为穷人提供了可能。作为无体财产的信息就其自然属性而言,不可能基于占有而产生具有排他性的事实状态,故而现行法律不得不强行规定排他权。这种排他权对于信息的广泛传播显然构成障碍,同信息可以为多数人占有的事实状态亦有不协调之处。从这种意义上讲,现有的著作权制度似乎应该彻底检讨。
从现行法律规范层面上看,网络技术对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大小取决于网络技术在著作权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著作权制度的根本宗旨是通过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以专有权来保障作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反过来讲,著作权法在划定作者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关于作品利用的公共范围。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者和作品始终居于最为重要的地位。网络技术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显然没有能够触及作者或者作品本身。即作者仍然必须是活生生的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在某种技术控制下的机器;作品无论在构成条件上还是外在表现上,也依然故我,没有任何变化。网络技术所涉及的只是作品的传播手段而已,即作品的利用手段较之过去更为丰富了。故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原则、思想与表现二分原则等并未受到任何冲击。但是,一个制度的原则不被动摇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的具体规范不作调整。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著作权体制下,至少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调整:第一,确认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即确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权,这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依据。第二,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体制,即网上集体管理机构,这是著作权人得以实现其权利的保障。或许第二点比第一点更为迫切,因为“徒法不可自行”。